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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自2022年10月10日起施行

2022-10-11 14:33胡晓红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修订)》已经2022年8月24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2年10月10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0月2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修订)》的决定

(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查了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修订)》,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


(2012年6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20年11月20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20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22年8月24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用热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与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热用热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环保、规范服务、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用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供热事务机构具体负责相关事务性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管辖范围内的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第五条 积极发展以清洁热电联产为主导的供热方式,优先利用各类工业余热、废热资源,充分利用地热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清洁和可再生能源。在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再新建分散燃煤、燃气锅炉;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燃气锅炉,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有序进行低碳热源替代,作为调峰、应急备用。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推进集中供热区域管网互联互通,提高供热监测信息化水平,构建稳定、高效、智能的供热保障体系。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科学安排、统筹协调的原则,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依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后实施。

需要由市级统一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供热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城市发展进程和具体项目建设进度,推进热源和管网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管网工程建设资金来源,支持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混合经营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有序参与供热经营活动。供热主管网建设资金可以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列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设施资产和维护、更新资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供热设施资产和维护、更新资金安全。

第八条 城乡建设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预留热源、热网、热力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或者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规划条件前,应当征求同级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供热方式建设供热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式。

第十条 需要接入供热公共管网的用热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相关供热单位申请用热报装服务。申请报装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供热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供热用热说明;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三)项目总平面图、项目热力管网设计图、热力站设计图、楼宇供热设计图;

(四)符合报装条件的用热项目,供热单位应当在收到相关资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资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配套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严格遵守供热工程项目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项目配套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其技术参数应当与热源相匹配。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建筑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标准。采暖系统应当安装户间平衡装置、室温调控和热计量装置,实行温度调控、分户计量。

既有建筑未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建筑节能标准、未实现分户控制和温度调控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进行建筑节能和温度调控改造。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商业综合体应当利用清洁能源供热用热,同步设计和建设使用清洁能源所需设施。

第十三条 实施供热设施分户控制改造的,应当于改造七日前将改造方案报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串联供热设施分户控制改造,应当执行国家、省、市相关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不具备分户改造条件的,可以通过共用管道更新等方式改善供热效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进供热设施改造时,热用户、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

第十四条 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进行建设的供热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调试正常后,方可投入使用。

新建居住小区竣工联合验收时,验收牵头部门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与。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上述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七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协调相关企业和单位,在采暖期按照以热定电原则,合理制定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热力供应计划,满足热用户采暖热负荷需求。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自身供热能力相适应的备用热源或者储热设施,提高热源保障能力和供热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确定供热单位,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经营类别、区域、期限、服务质量和标准、供热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等内容。

市级统一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区域内的供热单位,由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监管信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热用户室温监测数据的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智能化建设,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辖区内的供热监管信息平台对接。

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不得将热用户的信息用于供热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 供热应当实行管网、热力站、用户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供热单位直供到户。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需要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时供热并在供热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二)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三)建立住宅户内供热设施巡检制度。每年于采暖期前对住宅热用户户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指导热用户及时维护维修;

(四)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开始五日前启动全系统运行,做好调试、排气、故障排除等工作。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公示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五日通知热用户;

(五)日常维修公共供热设施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六)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告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和供热事务机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供热区域;

(二)擅自转让、移交、变卖供热设施;

(三)擅自停业;

(四)擅自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

(五)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持续、稳定供热,供热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未改正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同意,供热主管部门可以选定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在其供热范围内公告,并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和申辩。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人等单位应当配合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应急接管。

第二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记录,将擅自停业停供、不按照规定期限供热、不按照经营许可范围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列入失信名单。

第二十八条 采暖期为当年的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的3月15日二十四时。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对供热单位因提前和延长供热时间增加的住宅热用户供热燃料等主要成本费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采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热用户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提供足够热量,保障住宅热用户装有合格用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达到规范要求。非住宅热用户的供热时间、供热温度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测温要求。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测温要求之时起十二小时内完成,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供热单位不按时入户测温的,热用户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投诉;热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供热事务机构申请复测,也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复测。

因供热单位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检测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